(2013)绍嵊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麒阳与潘幸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幸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慧勇。被告:潘幸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传首,系公司职工。原告张麒阳与被告潘幸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麒阳的法定代理人张南洪及委托代理人娄慧勇和被告潘幸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17时05分,被告潘幸子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轿车途经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路口地方借道通行时与张南洪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座摩托车后座)相撞,造成张南洪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潘幸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南洪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338.25元、护理费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2911.65元。被告潘幸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624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5338.25元的情况。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需护理、营养期限情况和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南洪系原告张麒阳父亲的事实。证据6、长乐镇中心小学、长乐镇中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长乐就读情况。证据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证明二份、社保参保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南洪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潘幸子辩称,按保险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幸子所有的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599元,应予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潘幸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99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461元后以实际票据额4885.52元计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救护车费、化验费、材料费属非医保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对救护车费、化验费、材料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90.90元;证据3与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一致,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证据5、6、7证明原告是以其父的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的伤残赔偿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8日17时05分,被告潘幸子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轿车途经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路口地方借道通行时与张南洪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座摩托车后座)相撞,造成张南洪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潘幸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南洪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885.52元、护理费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458.92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潘幸子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幸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潘幸子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借道通行时疏忽大意未让本道内的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造成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潘幸子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潘幸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幸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494.62元,护理费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28068.02元。二、潘幸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90.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0.90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依法减半收取2397元,重新鉴定费用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已预付),由潘幸子负担2000元,张某某负担3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