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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瑞与被上诉人朱先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朱先中,饶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1979年10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中,男,1945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俊,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原告之子。原审被告饶顺娥,女,1953年4月生,汉族。上诉人张瑞因与被上诉人朱先中,原审被告饶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及被上诉人朱先中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饶顺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经人介绍,朱先中与饶顺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其间,饶顺娥的儿子张瑞曾向朱先中借款。朱先中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条据,其一,内容是,卫华,现为你婚典,必须先装修房子急用,请你朱先中叔叔为你借现金壹万元,用本月工资逐月补还,还够为止,见证人瑞女,2009年3月10日;张瑞在下面签“同意上述意见”;其二,欠条,内容是,今欠刘老师现金2000元,欠款人张瑞;债权人刘庆英在下面注明:刘庆英替朱先中借给张瑞2000元,朱先中已将2000元给刘庆英,此欠条已转朱先中,张瑞应把2000元还给朱先中,2011年12月8日。庭审中,朱先中称,另给饶顺娥彩礼1000元,为要帐,开支交通费1132元,系从郑州至肖王的交通费;为追要欠款,误工920元,有(朱先中儿子)朱成俊的“收入证明”为凭。对此,张瑞否认,称彩礼不存在,没有依据;朱先中就在肖王住,轮不到其子从郑州赶回多次要帐、误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瑞欠款12000元,有张瑞出具的“意见”和“欠条”为证,被告张瑞也不否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元和缝纫机,不应支持,因为彩礼不是借款,且没有依据,被告也否认;缝纫机是原告与被告饶顺娥同居生活时所使用,不是借或欠,且被告也承诺,原告要即可搬回,因此,缝纫机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偿付利息,催要欠款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是事实,不予支持,因为“意见”和“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计算;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而交通费、误工费均是原告儿子的,不应让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允诺从欠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贺礼,没有依据,原告也不认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先中现金12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0元。上诉人张瑞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条据上签署“同意上述意见”只是起证明作用,而非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认定程序违法。朱先中起诉是返还彩礼,而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合并审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先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 世 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晨(兼)—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