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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宝达公司与黄丽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先诉被告、后诉原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东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怀、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先诉原告、后诉被告)黄丽算,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郭秋琪,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宝达公司是以生产鞋材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丽算于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受雇于宝达公司,宝达公司未为黄丽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6日,宝达公司以黄丽算及另外3名员工无视公司制度,聚众在员工宿舍打架,给公司劳动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公告开除黄丽算及另外3名员工。同年9月25日,黄丽算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宝达公司支付黄丽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000元。同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泉台劳仲案(20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宝达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丽算赔偿金34151元;二、黄丽算与宝达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社会保险(具体缴交数额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驳回黄丽算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丽算与宝达公司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诉至法院。黄丽算请求判决:一、宝达公司支付黄丽算赔偿金39200元(2800元/月×7年×2倍);二、宝达公司支付黄丽算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三、宝达公司支付黄丽算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42000元(500元/月×7年);四、宝达公司赔偿黄丽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2000元。宝达公司请求判决宝达公司不必支付黄丽算赔偿金34151元。审理中另查明,黄丽算在宝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1份书面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黄丽算提供的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工作牌、工资条、宝达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和宝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公告、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黄丽算于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受雇于宝达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宝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公告开除黄丽算,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宝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开除黄丽算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丽算请求宝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黄丽算的工作年限,宝达公司应支付黄丽算赔偿金36400元(2800元/月×6.5个月×2倍)。宝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黄丽算赔偿金,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宝达公司自2006年4月1日实际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前未与黄丽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丽算直至2012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黄丽算请求宝达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30800元,不予支持。鉴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缴交系行政法律关系,且黄丽算尚未退休,黄丽算也未举证证明因宝达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受损的事实,黄丽算请求宝达公司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补偿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黄丽算主张宝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而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丽算赔偿金364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丽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宝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宝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就开除被上诉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10日晚,时任生产管理部中仓佐理的被上诉人与品管员黄某青、针一组员工黄某红、样品室侯某莲无视公司制度,聚众在员工宿舍201室打架。因该事件给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管理造成恶劣影响,8月16日,经告知公司工会后,上诉人公司依法对该四名员工作出开除的处理。上述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公告》及证人侯某莲的证言予以证实。侯某莲系打架斗殴的参与者之一,其在法庭上详细陈述了打架的整个过程。作为同样被开除的员工,其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打架斗殴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未结合客观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连续性,简单地认定侯某莲的证言为单一证据并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司《员工手册》系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在公司依法公告的规章制度,员工入职后均应知悉。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多年,其称不清楚公司有《员工手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按照公序良谷和常理,在公众场合及经营场所聚众打架斗殴也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更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所明确禁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6400元。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6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丽算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打架,而是作为管理人员现场劝架,上诉人开除答辩人是没有理由的。答辩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不清楚,该手册有可能是上诉人事后编造的,不能作为上诉人开除答辩人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宝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黄丽算劳动合同的情形,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1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工会告知因生产管理部中仓佐理黄丽算与品管员黄某青、针一组员工黄某红、样品室侯某连在员工宿舍201室房间打架,公司将对其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开除。我单位认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即将作出的处罚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会口头告知宝达公司应当依法慎重处理。”,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参与员工打架事件,公司在作出开除处理之前告知了公司工会及员工本人并取得工会的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书面《证明》不属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工会是上诉人公司的内设机构,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另经查,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58条第2款规定:“员工被开除时,其部门主管应写出书面报告,陈述开除之事实,行政部应调查、审核,并将调查结果予以通报。”本院认为,上诉人宝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丽算于2012年8月10日参与公司员工的聚众打架斗殴事件并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其对此于原审中提供了书面《公告》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侯某莲出庭作证,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宝达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并未提供符合该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58条第2款所规定程序的书面报告和调查结果。因《公告》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的行为本身,《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在作出如此处理之前履行了告知工会委员会的程序,但该两份材料均非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打架斗殴的直接证据,因此实际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打架斗殴的证据仅有证人侯某莲的证言,鉴于侯某莲自称系打架斗殴事件的参与人之一,与该事件及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公司员工打架斗殴事件,其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公司员工打架斗殴事件,故其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依法制定和公示对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影响,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