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汪祖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汪祖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大道0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1306-0。法定代表人:方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汪祖升。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祖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飞、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汪祖升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消防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汪祖升未经批准连续旷工5日后,原告依法对其予以开除,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700元、双倍工资24750元、经济补偿金11550元。2013年6月6日,长丰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7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全安消防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工资504元-232元(个人社保)=272元;2、双倍工资2700元/月×7月+540元=1940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实上,被告汪祖升是2009年10月8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其他员工都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经原告通知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原、被告一直是按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每月仍旧为其缴纳社保,直至被告旷工被开除。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时,在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提下,仍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第82条之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为维护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和合法利益,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第二款双倍工资19404元,并驳回被告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中其他几项的非终局裁决。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祖升辩称:1、被告没有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劳动者采取开除的规定;3、被告未就裁决起诉,并不是对仲裁裁决事实的认可,而是对权力的放弃;4、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要求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2年6月1日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5、原告未提供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为2700元是正确的,综上,被告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的仲裁裁决予以维持。原告全安消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本案原告适格;2、劳动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基本工资为1400元,(2)、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3、2013年2月份考勤卡报表,证明被告在春节放假以后2月18日到23日未考勤,5天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4、2013年2月员工工资复印表,证明被告未发工资是272元,且工资表上确认的被告工资1182元,与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工资2700元不符;5、原告考勤规定,证明员工旷工条件及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一致;6、2013年2月26日公司关于被告旷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2日旷工的事实,与考勤卡记录相一致;7、处分决定书,证明原告根据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决定开除被告;8、2013年4月1日原告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无故旷工;9、长丰县社保中心出具的社保缴纳明细表,证明本案被告的社会保险为五险,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至2013年4月底;10、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认定双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2)、仲裁查明被告在两份固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对被告连续旷工5天开除的行为合法;12、仲裁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方未超过起诉时效。被告汪祖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汪祖升对于原告全安消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纪律;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被告一年的工资表,但只提供了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规定向劳动者公示,故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考勤规定;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行为;对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旷工,也不能证明该证明已经送达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双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1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因连续旷工被开除的事实及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全安消防公司对被告汪祖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是原告单位为被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而出具的,该收入数额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全安消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4、证据6、证据8-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汪祖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汪祖升于2009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全安消防公司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单位请假因未经过单位批准离职。2013年2月27日原告对被告给予开除决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工资是计件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予以反驳。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504元原告未予发放。再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长丰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7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工资504元-232元(个人社保)=272元;2、双倍工资2700元/月×7月+540元=1940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4月底。本院认为,被告汪祖升于2009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全安消防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但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原告因被告请假未经过单位批准即离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2月27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要求单位支付未发放2月份工资和给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请假未经过单位批准即离职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祖升自2013年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祖升:工资272元(工资504元-个人社保232元)、双倍工资19404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全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