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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9.5‰,由我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赵某某向我及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给,原告只好替被告向赵某某偿还了此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垫款后,一直向被告索要此款,可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再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6月14日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期限叁个月,月利率19.5‰,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时间2006年6月14日。”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替被告张某甲给债权人赵某某还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332元,还款时间2013年1月20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还款证明各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9.5‰,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赵某某向原告及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替被告向赵某某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46332元,原告垫款后,一直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利息,下余本息共69332元再未偿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债权人赵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张某垫付款69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