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席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席某,农民。被告桑某甲,农民。原告席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于2012年4月24日分居至今。2012年4月25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桑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4月24日分居至今。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13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所缓和。审理中,原告述称孩子于2012年2月份随被告生活至今。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及其子女的现状,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