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强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强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强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33454-2。法定代表人:张强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安华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14610259-5。法定代表人:徐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高,上诉人常州强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阳,代理审判员薛飞飞、潘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金秋公司与强声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秋公司向强声公司购买货号为Q490的面料6300米,单价15.20元/米,合同总金额95760元,实际交货数量允许差额为正负2%,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如强声公司部分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金秋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强声公司交货5825.40米,对应货值为88546.08元,金秋公司付款70836.86元,对应已履行部分尚欠货款17709.22元未付。因强声公司未足额供应面料及所供面料存在棉结纱疵问题,金秋公司向案外人南通悦业纺织有限公司购买Q490面料709.80米,单价16元/米,计价款11356.80元。双方协商未果,金秋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强声公司赔偿金秋公司损失21200元;判令强声公司支付金秋公司违约金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秋公司与强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约定交付数量6300米,允许正负2%,即强声公司最少应交付给金秋公司面料6174米,但强声公司实际仅交付5825.40米,确未按约足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强声公司部分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金秋公司支付违约金;强声公司指出该���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该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强声公司未履行部分占全部合同约定数量的比例来看,该约定确实偏高,故认定强声公司应以少交付的348.6米对应的货值5298.7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每天1%的比例,向金秋公司支付违约金。强声公司抗辩认为系因金秋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剩余面料至今尚未发货,但根据双方合同,应由强声公司先行发货,其并不对金秋公司的货款支付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强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至于金秋公司主张,因强声公司所供面料的质量问题,造成其人工工资及替代购买两项损失,首先关于人工工资损失,金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替代购买损失,该院认为,金秋公司向案外人补单709.80米,原因在于强声公司未足额供应及已供应布匹��在质量问题,但强声公司未足额供应的348.60米对应的违约责任已经在前述请求中得到支持,不应重复计算;而剩余361.20米的替代购买则可以认为是因布匹质量问题所引起,强声公司应赔偿金秋公司该部分损失计5779.20元,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强声公司有关该709.80米替代购买行为必要性的抗辩,从金秋公司采购的数量以及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金秋公司替代购买的数量符合实际情况,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角度,该院认定其替代购买系由强声公司未足额供应及强声公司已供应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对于强声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金秋公司尚欠强声公司的货款金额,因金秋公司在庭后明确表示不愿意在该案中予以冲抵,强声公司可另行主张,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声公司应赔偿给金秋公司损失人民币5779.2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强声公司应以5298.72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比例向金秋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强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产品质量损失5779.2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争议双方业务员之间的往来邮件而没有提供其他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向案外人采购面料系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上诉人认为其向案外人采购面料系由于自身扩大生产需要。退一步讲,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上诉人负责更换或者返修,被上诉人擅自向案外人采购面料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相应的价款损失,非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反而扩大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况且,向案外人购买的面料单价高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二、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对于违约金的判令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且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后被上诉人仍然迟延支付货款,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存在有不能对待给付货款的现实危险。且上诉人少交付的348.60米面料对应货值仅为5298.72元,其百分之三十为1589.60元。综上,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属于认定质量问题的一种证据,不是认定质量问题的必要条件。本案邮件往来的内容足以体现货物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购买布匹确系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如果是为了扩大生产不会只采购如此少的数量。至于为何是向案外人购买相应布匹是因为经多次催货上诉人一直不发,被上诉人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不然损失会扩大。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而不是按短缺货物金额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短缺货物,也应是474.60米,而不是348.60米。根据约定货��允许正负2%的误差,但是允许的误差也是误差。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除30%定金外,其余款项须在到货之后支付,上诉人提出的履行抗辩权无从谈起。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完全正当,违约金虽然过低,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强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金秋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二、强声公司应支付给金秋公司多少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每五天用邮件或传真更新回复一次生产进度表,供甲方查阅。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派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产品进度、产品修复、货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由此可��,电子邮件是双方认可的交流协商方式。根据邮件内容可知,强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为了弥补也提出了给予折扣等解决方式,并为补单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既然双方已经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也为修复进行了积极协商,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第三方的检验。强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金秋公司相应的损害赔偿。金秋公司因强声公司未足额履行和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案外人补单709.80米。本院认为,从金秋公司采购的数量以及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金秋公司替代购买的数量符合实际情况。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角度,本院认定金秋公司替代购买系由强声公司未足额供应及已供应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强声公司实际交付5825.40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再交付348.6米,才能达到应交付的最低额。���于未足额供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应的违约金约定,强声公司应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剩余361.20米的替代购买则可以认为是因布匹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强声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强声公司提出的金秋公司系出于扩大生产的需要而向案外人采购、采购存在差价致使损失扩大等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强声公司对其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只是请求依法予以减少违约金数额。双方在《面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如强声公司部分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金秋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强声公司迟延时间较长,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相当高。原审法院根据强声公司最少应交付的面料数量为基础以其实际少交付的348.60米对应的货值5298.72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已经调整违约金到了相对合理的数额。强声公司抗辩违约金不能超过少交付货值5298.72元的30%。本院认为,违约金不仅有补偿损失方面的性质,还有惩罚违约的性质。如果仅按不超过少交付货值的30%计算,违约金的功能将无法很好体现。原审法院已经调低违约金,数额也较为合适,且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强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常州强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