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号。法定代表人秦万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荣,1981的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代文超、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被告晨阳公司与肥乡县一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合同价款10664152元,工程内容,教学楼一栋、5层局部6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100平方米,实验楼1栋,4层局部5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5900平方米。项目经理为孟庆彪等内容。2006年7月20日被告晨阳公司与陈庆春签订承包协议,发包方:晨阳公司,承包方:项目经理或者承包人陈庆春。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保证施工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分清责、权、利,更好的为社会、为用户服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工程项目按照本施工合同有关内容及以下规定由该工程承包人陈庆春施工。代收税费,上交利润标准,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施工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肥乡县一中实验楼,施工单位被告,建筑面积5020,层数4层局部5层,栋数1,开工日期2005年5月8日,最后肥乡县一中盖章时间2006年9月10日。2008年2月2日陈庆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由我承包经营的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工程项目外欠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等一切债务均已付清,今后在出现肥乡县一中工程项目对外欠款均属我所承包其他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晨阳建筑有限公司无关。”2006年3月10日邯郸晨阳建筑公司肥乡县一中项目部加盖印章,由经手人董英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赵建荣木方、竹胶板款共计206644元。注:163744元经手人董英彬2005.10.28号。26400元经手人田士杰2005.7.26号。肥乡县一中项目部,经手人董英彬,2006年3月10日。加盖邯郸晨阳建筑公司肥乡县一中项目部印章。”2007年11月30日陈庆春在该欠条签字。10月9日董英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拉竹胶板、木方运费从8月27日4车后至10月9日共来13车,折款1820元。肥一中项目部,经手人董英彬,10.9号。”此后原告称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导致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晨阳公司承建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后,又将工程承包给陈庆春,且晨阳公司与陈庆春所签订合同中也明确说明系“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保证施工工期……”,故晨阳公司与陈庆春所签订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晨阳公司辩称陈庆春不是肥乡县一中项目部经理,虽被告晨阳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肥乡县一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为孟庆彪,但根据被告晨阳公司与陈庆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陈庆春2008年2月2日给被告晨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晨阳公司承建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庆春。故被告晨阳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肥乡一中工程施工期间,由经手人董英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邯郸晨阳建筑公司肥乡县一中项目部印章,该欠条也注明了发生债务期间的时间,均在被告晨阳公司承建肥乡县一中工程时间内。且2007年11月30日陈庆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经手人董英彬出具的,加盖邯郸晨阳建筑公司肥乡县一中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并由项目部责任人陈庆春签订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另董英彬给原告出具的欠运费的欠条,虽未加盖邯郸晨阳建筑公司肥乡县一中项目部印章,但可以认定其为邯郸晨阳建筑公司肥乡县一中项目部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晨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及运费的义务。因被告晨阳公司与陈庆春属内部关系,被告提交的陈庆春的证明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欠原告材料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遂判决: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荣材料款206644元、运输费1820元,共计208464元,并支付208464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赵建荣从工地拉走建筑用品折合人民币大约30余万元,双方的材料款已经抵清。2、原审应追加陈庆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赵建荣持有的欠条加盖的并不是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辩称,1、肥乡县一中项目工程是晨阳公司签订的,该公司在肥乡一中仅有这一个工程,工程款也由晨阳公司与肥乡一中进行了结算,答辩人的工程材料也是送到该项目工地,其项目部进行了签收且材料已用于肥乡县一中工程。晨阳公司在肥乡县一中设有项目部并刻有印章,该印章也被晨阳公司收回保管,项目经理或承包人陈庆春的行为应为晨阳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晨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陈庆春与晨阳公司所写的内部承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其所写承诺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而对欠答辩人的欠款是在项目施工期间,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3、陈庆春与答辩人之间其他保管协议系为另一工程邯钢工程,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赵建荣与陈庆春所签《双方协议》及2007年12月10日证明,系赵建荣与陈庆春之间就邯钢工地建筑材料的保管所达成的协议以及转运该建材所产生的费用,现该建筑材料仍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存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晨阳公司与陈庆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陈庆春2008年2月2日给被告晨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晨阳公司承建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庆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有陈庆春签字确认的欠据可以证明,依法应予偿还。上诉人称,陈庆春未付清赵建荣竹胶板款,双方已协议将工地建筑用品用以抵顶,但该协议并未显示有抵顶货款的内容,而是陈庆春与赵建荣之间就邯钢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的保管关系,现该建筑材料仍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存放,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建筑材料是被上诉人从肥乡县一中工地拉走并用于抵顶本案诉争货款,由此可以认定赵建荣与陈庆春于2007年12月1日所签协议与本案货款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