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郝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郝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吵架、打架,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经常住娘家,再叫不回,成了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和被告郝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待被告郝某某有下落后,再另行起诉。被告郝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底,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闹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虽共同生活数年,但纠纷较多,已不能自行化解。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亦不与原告刘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现原、被告的婚生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郝某某又下落不明,在二人离婚后,婚生子应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待被告郝某某下落明确后,对其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