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宜宾县复龙镇田坝村大地组(小地名:梅子凼)彭某甲赠送其耕种的土地上烧荒草积肥,因风势过大,引发森林火灾。2013年5月10日,经宜宾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2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6597.1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灾户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评估鉴定书,调解记录、谅解书,田坝村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王甲、王乙的陈述,证人王丙、王某某、舒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失火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灾户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