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刘童、王晓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童,赵志刚,王晓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童,男,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山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冬,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刘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源街东延时,与同向行驶王晓冬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刘童驾驶的冀B×××××号轿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冀B×××××号轻型货车又与其南侧的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王晓冬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赵志刚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六车损坏、王晓冬及其乘车人张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童、王晓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军、苟廷福、赵柯煜胤、张玮及赵志刚无责任。2012年12月2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赵志刚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6485元。赵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648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痕检费300元,吊装费2800元,共计9785元。刘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晓冬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童、王晓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军、苟廷福、赵柯煜胤、张玮及赵志刚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晓冬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赵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系六车相撞,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按五分之一份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刘童、王晓冬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0元。三、被告刘童赔偿原告赵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492.50元。四、被告王晓冬赔偿原告赵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492.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刘童负担11.50元,由被告王晓冬负担11.5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刘童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刘童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对乐亭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冀B×××××号车及冀B×××××号车重新做车痕鉴定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理会直接以乐亭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责任。上诉人在收到乐亭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了复核。在复核期间,发生事故一方提起了诉讼,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对方已起诉为由,终止了上诉人提起的复核。该复核的终止,是由于赵志刚起诉,因此该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法院来审查,而不是当然的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驾驶的冀9Y0**号小型轿车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东延时,为躲避同向行驶的王晓冬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B×××××号车相撞,冀B×××××号车又与其南侧的川Y×××××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而冀B×××××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赵志刚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但是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从始至终未与王晓冬驾驶的车辆相撞,而一审法院对此事故事实不置一词,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基于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于王晓冬与赵志刚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上诉人无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赵志刚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都邦答辩称,王晓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本案是多辆车发生的多方交通事故,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我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各方的损失按照比例赔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刘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童称,其驾驶的车辆自始至终未与王晓冬驾驶的车辆相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刘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