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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远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尾,男,1972年5月21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咸宁市通山县,现暂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远尾在酒后驾驶椒江J73370号燃油助力车从本市松门镇松寨村开往松门镇合兴船厂方向,途经松门镇松北村合兴船厂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此设卡的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远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远尾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车备案登记证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远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