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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跃鹏与王���存、黄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鹏,王正存,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郭跃鹏,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正存,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福,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军华,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原告郭跃鹏与被告王正存、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鹏、被告王正存、被告黄福的委托代理人惠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鹏诉称,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正存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一次追尾相撞后,被告黄福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与前方同向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王正存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王正存与原告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二次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正存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黄福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的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跃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自6月30日至7月20日扣押原告车辆21日,原告于7月21日至8月5日在修理厂修车15日,共停运37日,停运损失21460元,修车费305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福辩称,原告的痕检费是我交的,要求原告退还我,我是车主及投保人,黄福是我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福是在给我开车。被告王正存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条款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诉讼费用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四辆车分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认可赔偿152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正存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一次追尾相撞后,被告黄福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与前方同向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被告王正存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又导致被告王正存与原告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二次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超载)之规定,承担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冀B×××××挂车碰撞、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号车碰撞及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跃鹏、蒋传志、李金鹏、宋欣怡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郭跃鹏驾驶的津A×××××号中型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050元。另查明,原告郭跃鹏系其驾驶的津A×××××号中型客车的��际所有人,被告黄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惠军华,惠军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正存系其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租车协议、交警队证明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正存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福承担冀B×××××-冀B×××××挂号���与冀B×××××-冀B×××××挂车碰撞、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号车碰撞及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郭跃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蒋传志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也有损失,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分担。被告黄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惠军华,惠军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正存系其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共计2000元),被告王正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由二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及交警部门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的租车收益因发生事故而导致减少,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此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正存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予以赔偿,车辆修复期间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天。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050元,租车费用15000元(600元/天×25天),共计180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跃鹏车损及租车费用7525元(18050-3000=15050×50%)。三、由被告王正存赔偿原告郭跃鹏车损及租车费用8525(1000+7525)元。四、驳回原告郭跃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由原告张金芝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