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丽群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生长女刘某丙,现年23岁。次女刘某丁,现年13周岁。原、被告在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性格不投,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十年有余,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刘某丁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没有纠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现已成年。2000年5月9日生一女孩刘某丁,现就读于唐山市第三十三中学。2013年5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丽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