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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潜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潜山县蜂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蜂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潜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潜山县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李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潜山县蜂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拍卖被执行人潜山县蜂业公司提供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地产时,案外人赵小惠(系潜山县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李明前妻)以潜山县蜂业公司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企业,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李明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庆检民行抗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指令本院对赵小惠与汪李明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后,将执行标的物即被执行人潜山县蜂业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潜山县蜂业公司办公楼的第三、四、五、六层房地产中的第三、四层判归案外人赵小惠所有,现案外人又以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安徽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潜山县蜂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且被执行人潜山县蜂业公司除此办公楼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0)潜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政海审 判 员  徐海英代理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