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知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慈溪市维多利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慈溪市维多利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知初字第28号原告:王海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维多利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中央大厦203)。法定代表人:蔡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志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成为与被告慈溪市维多利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起诉称: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是一家夜总会类型的高级娱乐会所。2013年1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来到被告一包厢内,原告代理人使用该房间内的设备按照歌曲名选歌、播放,房间内的设备完整地播放了原告父亲王洛宾创作的19首音乐作品的录像制品。原告父亲王洛宾(1913-1996)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有“西部歌王”的美誉。原告父亲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原告依法继承了王洛宾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为进行本案的证据保全和诉讼,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进入被告营业场所保全证据支出5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约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被告未经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500元以及本案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计13500元。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王洛宾是本案原始著作权人及王海成是王洛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没有异议,但如果原告不同意将王洛宾的歌曲在娱乐场所播放,应事先进行公告通知,而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每首作品赔偿500元缺乏依据,根据被告在网上查阅的相关材料,同意按每首作品10元的价格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拟证明王洛宾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有:(1)四张音像制品光盘:《西部歌王·王洛宾往事歌谣》、《王洛宾歌曲精选集·演唱篇》、《西部歌王·王洛宾作品专辑》、《王洛宾·逝世十四周年纪念》;(2)五本图书:《歌声里de王洛宾》(新疆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达坂城的姑娘》(新疆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王洛宾歌曲选》(解放军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洛宾歌曲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10月第1版);(3)2006年8月1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资料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音像制品、书籍及证明中均收集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系列歌曲,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均为王洛宾。2.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有:(1)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的(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王洛宾遗嘱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王洛宾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由王海燕、王海成、王海星继承;(2)(2009)新乌证内字第218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是王洛宾的法定继承人;(3)2008年3月14日王海燕、王海星出具的《放弃实体权利的声明》一份,以证明王海燕、王海星放弃了王洛宾遗嘱中的著作财产权,实体权利均由王海成所有;(4)1996年3月26日王海成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一份,以证明王海成同意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但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王海成放弃诉权的约定,故王海成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事实。3.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乐证民字第77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起诉状陈述的时间和地点播放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4.律师委托协议、乐陵市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被告开具的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需支付基本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2个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了公证费19800元(平均折算下来,本案公证费为900元)、原告为进入被告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已支付费用580元的事实。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的(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王洛宾未在立遗嘱人一栏签字,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请异地公证处到被告所在地公证取证不合法。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均系原始证据,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王洛宾遗嘱公证书,王洛宾虽只在遗嘱上捺印而未签名,该公证书内容存在瑕疵,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证据,且原告所举(2009)新乌证内字第218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能够与之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公证书可以作为原告享有继承权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涉案公证书系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公证书是否符合公证管辖的规定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本院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洛宾(1913-1996)是中国20世纪著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一生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歌曲。我国公开出版的音像制品《西部歌王·王洛宾往事歌谣》、《王洛宾歌曲精选集·演唱篇》、《西部歌王·王洛宾作品专辑》、《王洛宾·逝世十四周年纪念》及图书《歌声里de王洛宾》、《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达坂城的姑娘》、《王洛宾歌曲选》、《洛宾歌曲集》中,均收集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系列歌曲,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均为王洛宾。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1996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了(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对王洛宾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一、所有遗产均由我的法定继承人(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除他们兄弟三人,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没有收养过任何人)。二、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均由他们三人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三、一切有关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由我的三个儿子依法进行处理、保护。”2008年3月14日,案外人王海燕、王海星出具了《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一份,内容为:“王海成为维护先父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版权以原告身份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我们一概不参加。在任何一件诉讼中,我们享有的实体权利都由王海成享有。我们放弃全部实体权利。”2009年8月13日,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9)新乌证内字第218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是王洛宾之子。2006年8月10日,音著协资料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已于1996年4月1日加入音著协,成为会员,并将其父亲王洛宾创作的207首音乐作品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其中包括《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大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虹彩妹妹》、《曼丽》、《曲蔓地》、《花儿与少年》、《康定情歌》、《送大哥》、《塔里木之歌》19首音乐作品(以下简称“涉案19首音乐作品”)。在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原告王海成同意将王洛宾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对原告王海成的诉权没有限制性约定。2012年8月19日,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南门大街中央大厦,招牌为“维多利亚”的营业场所内,办理开房手续后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203”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涉案19首音乐作品,并对播放过程用自带的佳能IXUS901S数码相机进行录像。摄录前公证员对上述数码相机进行检查,保证该数码相机没有任何储存内容,摄录结束后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存并将其内容刻录成光盘。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乐证民字第774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80元的消费发票。经庭审播放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涉案19首音乐作品的词曲内容与原告王海成权属证据光盘中对应音乐作品的词曲等内容均一致。王海成为本案取证消费580元、支出公证费900元(按原告在慈溪22处KTV营业场所取证费用19800元平均分摊),并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49、53、57、59号(中央大厦203),成立于2008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注册资本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内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转移。王海成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均载明王洛宾系涉案19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且上述作品在音著协进行了登记,故王洛宾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王洛宾死亡后,其生前创作的涉案19首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其三子王海成、王海星与王海燕享有,因王海星与王海燕已申明放弃实体权利,故王海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王海成许可,亦未经音著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利用设备公开播放王海成享有著作权的19首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表演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故其使用原告作品并不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王海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维多利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客体、经营模式、侵权后果、涉案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当地文化市场行情等基础上,将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维权必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并纳入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1400元(其中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1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维多利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王海成负担53元,被告慈溪市维多利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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