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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冬诉被告孙玉景、韩展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冬,孙玉景,韩展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96号原告贾冬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孙玉景被告韩展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贾冬诉被告孙玉景、韩展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冬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冬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韩展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冬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孙玉景驾驶豫N-R88**号富迪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刘口乡街南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冬驾驶的豫N-GD2**号丰田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昏迷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63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景负全部责任,原告贾冬无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贾冬医疗费、车损费17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玉景负全责,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所有的豫NGD2**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原告主张该车车损赔偿主体适格。3、原告所有的豫NGD2**号丰田牌轿车车损鉴定结论及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该车因该事故受到损失16525元。被告孙玉景答辩称:被告系豫N-R88**号富迪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在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由该市场出具证明,并同周超军签订买卖协议,购买的二手车,买车时该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该车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这起交通事故拖的时间越长越复杂,该车被告已不打算要了,由你们法院处理。被告孙玉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21240100105120031866),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展翅答辩称:被告系豫N-R88**号富迪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卖给周超军了,签订协议后,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不知因何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现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展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已卖给周超军,被告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由该车的现实际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玉景、韩展翅对原告贾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贾冬对被告孙玉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韩展翅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韩展翅提交的证据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豫N-R88**号车辆的登记产权人及投保人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景已自认本人系豫N-R8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其所述该车系从周仁超处购买,与该车辆买卖协议中购车人周仁超相符,亦与豫N-R88**号车辆的投保人孙玉景相符,本院确认被告孙玉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孙玉景驾驶豫N-R88**号富迪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刘口乡街南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冬驾驶的豫N-GD2**号丰田牌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63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景负全部责任,原告贾冬无责。2013年3月1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3)第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贾冬所有的丰田威驰牌豫NGD2**号轿车的车物损失总值为:16525元。另查明,被告孙玉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丰田威驰牌豫NGD2**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冬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贾冬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4525元,由被告孙玉景赔偿。原告贾冬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韩展翅作为丰田威驰牌豫NGD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展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景赔偿原告贾冬车物损失费1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冬车物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贾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玉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190元,共430元,由被告孙玉景负担400元,原告贾冬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