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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新鸣与郑全、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鸣,郑全,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胡新鸣。被告郑全。被告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住所地:四川省四川宜宾市西郊高庄桥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粟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号。负责人廖荣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新鸣与被告郑全、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新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胡新鸣承担。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