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与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9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鹅路××层××号。法定代表人卢××。被告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叶××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兆××)、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兆××(原柳州市土产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被告天兆××将法院拍卖所得的柳甲135号第10号楼第一层498.66平方某某用铺面,以21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兆××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关于柳甲135号第10号楼第一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协议书》。本案由于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告和被告天兆××之间的铺面转让协议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叶××和被告天兆××2005年5月30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及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柳甲135号第10号楼第一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天兆××、地××公司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兆××承担。被告天兆××未作答辩。被告地××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告以地××公司作为被告不当,因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被告地××公司并不是出卖方,因此被告地××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因本案所涉商铺是柳乙院依照执行程某某行拍卖,裁定书载明要求被告天兆××公司凭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被告天兆××因何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地××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层门面原属被告地××公司所有,建筑面积491.56平方米。2003年3月19日,因被告地××公司有债务未偿还,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地××公司位于柳州市××层门面。被告天兆××以人民币2020000元的最高价竟买。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2)柳乙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柳州市××层门面归被告天兆××所有,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柳州地区房产管理所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被告天兆××名下。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兆××(原柳州市土产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天兆××以人民币2120000元的价格(含转让中的交易税、评估费及办证等费用)将柳州市××层门面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2005年5月31日前支付1300000元,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620000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原告在付清1300000元定金之后,上述门面的所有权即归属原告,被告在15日内负责提供转让的相某某律文书,并由原告接受门面开展经营。200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兆××支付1300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兆××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天兆××资金紧张,原告同意提前支付50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天兆××,余款120000元在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被告天兆××以最快速度将该门面办至原告名下。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兆××支付购房款5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兆××签订《关于柳甲135号10栋第一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协议书》,约定在办理××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过程某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天兆××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因原告购买的柳州市××层门面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天兆××原为柳州市土产公司。2007年原柳州市土产公司乙制成立为天兆××。原柳州市土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天兆××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天兆××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及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柳甲135号第10号楼第一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否具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房屋过户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地××公司名下,但被告天兆××(原告柳州市土产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买取得该房产,并有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认被告天兆××为所有权人。本案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因该裁定书的生效发生变动,被告天兆××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之后,被告天兆××与原告在协商之后达成的《商铺转让合同》及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柳甲135号第10号楼第一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商铺转让合同》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余款双方也已约定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兆××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出卖方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地××公司名下,但被告地××公司已不是该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也未与原告及被告天兆××就房屋买卖签订协议或作出约定,被告地××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天兆××之间《商铺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及《关于柳甲135号第10号楼第一层临街商铺产权过户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办理柳州市××层房屋及所占土地的过户更名手续;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76元,由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邱媛附相某某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