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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与张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张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住所: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政府宿舍楼右侧(马宫��边防派出所对面)。负责人黄崇响,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诉被告张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祥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85‰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0日止。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被告张永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5.85‰计算;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8.775‰计算。3、被告张永祥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提供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贷款发放凭条、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张永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祥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马)第00147号},合���约定,被告张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5.8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万元付给被告张永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加收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外,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永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贷款期内���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贷款期内按月利率5.8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计算复利。被告张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宫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5.85‰计付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月利率8.775‰计付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5.8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