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19号附4号一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骨龄鉴定检验报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阿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