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孙某甲之母),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甲系津HK6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2日13时许,案外人霍某甲经原告许可驾驶该车外出,在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真理道交口与其它车辆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于天津市宝车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84元。后原告之母庞某甲携带原告本人身份证、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账号:0302831201306090055*)、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代原告在《理赔单证受理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就此次事故按1960元结算赔款,内容为:“本人已确认以上资料准确无误、保险公司已向本人(本单位)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本人(本单位)同意按以上方式结算赔款。客户签字:1960元,同意,孙某甲”。被告收到原告车辆残值后,已经将理赔款196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打到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折账户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维修费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关系。双方就原告所有的津HK61**号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之母庞某甲虽然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提交的《理赔单证受理单》上孙某甲的签名是其代为书写的,但其携带原告本人身份证、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接收理赔款之存折)到被告处申请理赔的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庞某甲拥有合法的代理权,且被告已经将结算的1960元理赔款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打到原告之母提供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折账户内,原告对被告打款的行为亦不表示异议。原告之母庞某甲在庭审中自述是原告将相关证件、材料交给自己,由其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故应依法确认原告之母庞某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代理原告签字确认此次事故按1960元结算赔款的行为即为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合意,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就此次事故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赔单证受理单》,上诉人在上面签字也不代表上诉人同意1960元赔款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赔款,而只表示上诉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1960元赔款签字认可,而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赔偿其余赔款924元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原审提交的《理赔单证受理单》上孙某甲的签名是其母代为书写的,但其母携带孙某甲本人身份证、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孙某甲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到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处申请理赔的行为,足以使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相信其母拥有合法的代理权,且孙某甲对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打款的行为亦不表示异议。故应确认孙某甲之母作为其代理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代理孙某甲签字确认此次事故按1960元结算赔款的行为即为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的合意,故对于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玲杨玲代理审判员张炳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东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