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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吸毒于2012年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违法行为人刘快(已行政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要买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后被告人马某在浦江县汽运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眼镜”(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除扣下部分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快。2、2013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刘快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要买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后被告人马某在浦江县汽运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眼镜”处购得一包海洛因,除扣���部分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外,在浦江县汽运中心的一座桥上将剩余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快。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违法行为人刘快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