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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卞永刚与王海东、寇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永刚,王海东,寇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卞永刚。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被告寇爱梅。被告王海东、寇爱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永刚诉被告王海东、寇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王海东、寇爱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永刚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海东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王海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借款并不存在。事实是:2012年8月18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先预付利息3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26000元便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但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寇爱梅辩称,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借款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王海东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条系利息条,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借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寇爱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寇爱梅返还原告卞永刚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