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5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7日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江干区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掏包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四代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5元),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