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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小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锡、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友及其辩护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3时左右,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何小友联系,欲要购买20克冰毒。同日16时许,被告人何小友按约定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530房间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何小友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包、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净重33.5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小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年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小友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携带的毒品系与吸毒人员余某共同吸食的。辩护人周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友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何小友系被余某引诱犯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何小友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小友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何小友联系,约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同日16时许,被告人何小友至约定地点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530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何小友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包、苹果牌手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冰毒净重33.5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其认识了何小友,并向何小友购买过毒品。2013年2月25日13点左右,其当着警察的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530房间,用号码为139××××2102的手机拨打何小友号码为158××××5695的手机,约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何小友购买20克冰毒,由何小友将冰毒送到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下午3点左右,何小友到东航宾馆后,打其手机,其让何小友到宾馆530房间等候,后其带领警察到东航宾馆530房间将何小友抓获。2.证人缪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系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便衣中队的协警。2013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余某,余某举报何小友向他贩卖毒品,并请求配合警方抓捕。同日中午,余某当着警察的面给何小友打电话,约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530房间交易,以上通话内容警方已经录音。下午3点多,何小友打电话,称已到东航宾馆,因余某正在协助警方抓捕另一名毒贩,余某遂称在外面买水果,让何小友到东航宾馆530房间等候。下午4点左右,余某带领民警到东航宾馆530房间门口,余某喊何小友的名字,一男子打开房间门后,民警进去就将该男子抓住了,经讯问,该男子系何小友,民警从何小友上衣右边的口袋里搜出白色晶体2包,大概有二三十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小友辨认出余某就是2013年2月25日13点左右,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挺”。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530房间抓获被告人何小友后,从被告人何小友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2包及号码为158××××5695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小友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其曾吸食、注射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扣的2包透明状晶体净重33.54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小友身上搜查并扣押的2包毒品净重33.5479克,已上交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8.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2月25日12时55分38秒、13时1分33秒、13时3分4秒、14时29分36秒、15时31分59秒、16时3分28秒,被告人何小友与证人余某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前三次通话系证人余某主叫被告人何小友,后两次通话系被告人何小友主叫证人余某。9.移动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已播放),证实:证人余某与被告人何小友电话约定购买毒品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小友被抓获的经过。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小友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何小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25日13点左右,慈溪的“阿挺”(指余某)用号码为139××××2102的手机拨打其号码为158××××5695的手机,向其购买20克“白的”(指冰毒),双方约定每克价格为260元。下午3点左右,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宾馆后,拨打“阿挺”手机,对方让其到宾馆530房间等候。过了一会,“阿挺”喊其名字,其刚打开门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其上衣右侧的口袋里搜出2包冰毒,一共有30克左右。针对被告人何小友称其携带的毒品系与余某共同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余某、缪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移动电话通话详单、移动电话通话录音光盘、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何小友所携带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完整地反映了余某通过电话要求向被告人何小友购买毒品,被告人何小友同意贩卖毒品,双方就毒品交易达成共识的过程。由此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小友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系其与余某按约定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且被告人何小友到案后,对上述毒品交易过程亦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何小友的上述辩解,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毒品引诱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小友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547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