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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雷浩兵申请执行黄世明、刘孝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浩兵,黄世明,刘孝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407-1号申请执行人雷浩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被执行人黄世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刘孝雨,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关于申请执行人雷浩兵与被执行人黄世明、刘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泸泸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世明、刘孝雨应当于2013年1月31日前连带支付申请人借款894000元。被执行人黄世明、刘孝雨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世明因在甘肃平凉承揽新润花园部分工程缺乏资金向申请执行人雷浩兵借款894000元,该工程系被执行人黄世明与黄世忠以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现被执行人黄世明与黄世忠与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已作出(2012)平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黄世明、黄世忠支付130余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黄世明在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9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杜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