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赵某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某东花园A101某记顺达某货运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开始,赵某担任公司某东花园分点店长的职务,负有收取公司代收货款的职责。在工作过程中,赵某多次利用代收客户货款的便利,前后共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9,7411元。2012年10月10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承认控罪,但辩称侵占的数额只有9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赵某原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某东花园A101某记顺达某货运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5月开始担任公司某东花园分点店长的职务,有权接受委托代表本公司为客户收取货款。在工作过程中,赵某多次利用代收客户货款的便利,通过每宗货单抽取几百元到一千元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0年2月,赵某逃离深圳。2011年1月29日,赵某向公司退赔人民币3万元。2012年10月10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单位陈某甲松的陈述;证人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薛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指控其侵占了9万元以外的部分,缺乏书证或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钟秀敏(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