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张立国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张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立国。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立国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13号兰谷鲜花精品店内,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一台诺基亚N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张立国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依法退还被害人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兰××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张立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立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张立国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是朋友,拿她的手机没有非法占有,没有使用,也没有打算卖,其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张立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代理审判员 郑 磊代理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