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许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许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张秀红,委托代理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许献忠,原告张秀红为与被告许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秀红起诉称,被告许献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1日、8月27日、10月2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5600元,合计4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献忠归还借款456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1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5月11日、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另56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献忠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献忠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许献忠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秀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8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5600元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许献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张秀红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献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1日、8月2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2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确认,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5600元,计4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5600元,与4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献忠向原告张秀红借款40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后,被告许献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献忠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献忠归还原告张秀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许献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