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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容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诉被告陈某、邓某、邓甲、邓乙、邓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陈某,邓某,邓甲,邓乙,邓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钟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邓某。被告陈某、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甲。被告邓乙。被告邓丙。原告李甲诉被告陈某、邓某、邓甲、邓乙、邓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粤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庆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陈某、邓某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邓甲、邓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容县容州镇XX街4号房地产,是原告家婆卢某于解放前所建。卢某共生育有一子名叫邓丁(即原告丈夫)、二女分别叫邓戊、邓已。卢某于1961年死亡。邓丁与原告结婚后,共生育有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邓辛、次子邓甲、三子邓丙、四子邓乙、长女邓庚、次女邓壬。原告的四子二女均已成家,其中长子邓辛与被告陈某结婚,生下一女邓某。原告丈夫邓丁于1980年10月22日病故,长子邓辛于2009年8月4日病故。1966年,邓丁、李甲按当时的政策将自有房屋交给国家经租。1979年,国家将该房产交回给原产权人,前列各原、被告及卢某二个女儿邓已、邓戊和原告与邓丁的二个女儿邓庚、邓壬均有权继承该房产。1989年,邓已、邓戊、邓庚、邓壬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由原告与原告的四个儿子共同继承,邓辛于2009年8月4日死亡后,其所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陈某、女儿邓某、母亲李甲共同继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卢某死亡后,在其两个女儿邓已、邓戊声明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原告及其丈夫邓丁继承,每人取得该房地产50%的产权。邓丁死亡后,在其两个女儿邓庚、邓壬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50%产权应由其继承人原告及四个儿子邓辛、邓甲、邓丙、邓乙每人取得10%的产权。长子邓辛死亡后,其所遗下的10%产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邓某共同继承,每人享有3.33%的产权。综上,原告享有容县容州镇XX街4号房地产的份额应为63.33%。由于长子邓辛死亡后,被告与原告为XX街4号房地产的管理问题发生了较大的矛盾,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容县容州镇XX街4号房地产(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依法析分该房地产。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邓某辩称,一、讼争的房地产,应该是原告与四个儿子共同所有,每人的份额应是20%,理由是:讼争的房屋,原是卢某的房产,其去世后,应由其子女继承,卢某死亡时,原告是没有继承权的。二、2009年,邓辛去世之后,其份额,应由其女儿及原告共同继承。三、讼争的房价,我方有异议,认为不应只有60万。四、原告在诉状所分的份额,我方有异议。被告邓甲、邓乙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邓丙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生育子女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长子邓辛及其配偶和女儿邓某的身份情况;四、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次子邓甲身份情况;五、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三子邓丙身份情况;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子邓乙身份情况;七、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邓丁是夫妻关系;八、证明复印件,证明邓丁于1980年10月22日病故;九、证明复印件,证明邓辛于2009年8月4日病故;十、草契纸、换契纸复印件,证明XX街4号房屋原属卢某所有;十一、通知复印件,证明1979年,国家按政策将房屋退还业主;十二、继承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与邓辛、邓甲、邓丙、邓乙共同继承;十三、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复印件,证明邓戊、邓已、邓庚、邓壬放弃继承XX街4号房屋;十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地产现在情况;十五、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在1989年时已颁发所有权证;十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1997年换发证情况。被告陈某、邓某、邓甲、邓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某、邓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查阅房地产档案咨询证明、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地产的继承、放弃继承、登记情况。原告对被告陈某、邓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甲、邓乙对被告陈某、邓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丙未到庭能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邓甲、邓乙、邓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陈某、邓某、邓甲、邓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邓甲、邓乙对被告陈某、邓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丙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陈某、邓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依法应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丈夫是邓丁,于1980年10月22日病故。邓丁与原告婚后共育有四子二女:长子邓辛、次子邓甲、三子邓丙、四子邓乙、长女邓庚、次女邓壬。邓辛是被告陈某的丈夫,被告邓某的父亲,已于2009年8月4日病故。讼争的房地产座落于容县容州镇XX街3号(原XX街4号),国有土地使用面积98.0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容国用(90)字第0104083号),建筑面积为306.35㎡(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容房字第200246**号,共有权证号自20023378至20023381号)共3层。该房地产是原告家婆卢某于解放前购建,卢某与丈夫邓韩奇共育有一子二女,即儿子邓丁,女儿邓戊、邓已。邓韩奇于解放前死亡,卢某于1961年死亡。新中国成立后,卢某于1952年11月领取了广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换契纸(桂契证号第02225号)。1966年,本案讼争房屋交由国家经租。1979年2月22日,国家将经租的房屋产权退还给原房主。1979年7月29日、8月2日、8月11日,邓壬、邓庚、邓戊、邓已分别向容县城镇房产发放所有权办公室出具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1989年8月18日,原告与邓辛以及被告邓甲、邓丙、邓乙五人向房地产部门申请产权登记。1989年12月13日,原告与邓辛以及被告邓甲、邓丙、邓乙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书。1990年5月10日,原告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讼争的房屋管理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地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依法析分该房地产。庭审中,被告陈某、邓某申请对讼争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均表示由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并表示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不需要再次开庭。庭审后,本院委托容县三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容县XX街3号(旧门牌为XX街4号)的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4月28日,容县三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483000元。本院认为:座落于容县容州镇XX街3号(旧门牌为XX街4号)的房地产为原告的家婆卢某所有,卢某并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遗产应由其子女邓丁、邓戊、邓已继承。由于邓戊、邓已在遗产处理前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索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故卢某所遗留的一切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在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可视为从继承开始时就与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无关,因而邓戊、邓已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即原告的丈夫邓丁,邓丁享有讼争房地产100%的产权。原告主张卢某死亡后,在其两个女儿邓已、邓戊声明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原告及其丈夫邓丁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由于邓丁与原告自结婚后至1980年10月22日离死亡前一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卢某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而在卢某死亡时,对其遗产的继承就已经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对邓丁所继承的房地产,原告应享有1/2的份额。邓丁于1980年10月22日病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遗产应由邓辛、原告以及被告邓甲、邓丙、邓乙、邓壬、邓庚继承。由于邓壬、邓庚在遗产处理前声明放弃继承权,故邓壬、邓庚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即邓辛、原告以及被告邓甲、邓丙、邓乙共同继承,五人各取得1/10的份额。邓辛病故后,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邓某共同继承,三人各取得1/30份额。至此,原告应享有讼争房地产的19/30份额,被告邓甲、邓丙、邓乙各自享有讼争房地产的3/30份额,被告陈某、邓某各自享有讼争房地产的1/30份额。被告陈某、邓某辩称讼争的房地产应该是原告与四个儿子共同所有,每人的份额应是20%,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某、邓某要求将其应得的份额具体析出,故本院将其二人所得的份额作为一份,由其二人共同共有。被告邓甲、邓丙、邓乙未具体提出具体要求,故本院将按其各人所得的份额处理。由于各被告对讼争房地产所占的份额均比原告少,而分割其份额会影响房屋整体使用效益,为此,应以折价补偿的方式析出被告可继承的份额为宜。根据容县三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核算,被告陈某、邓某总共可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2483000×1/30×2=165533.33元,被告邓甲、邓乙、邓丙可以继承的遗产价值分别为2483000×3/30=248300元。被告邓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容县容州镇XX街3号(旧门牌为XX街4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李甲所有;二、原告李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折价补偿人民币165533.33元给被告陈某、邓某;三、原告李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一次性折价补偿人民币248300元给被告邓甲、邓丙、邓乙。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6664元,评估费人民币11149元,共计人民币37813元;由原告负担14346.07元,被告陈某、邓某负担4354.26元,被告邓甲、邓丙、邓乙各负担637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粤惠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庆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