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金田粮油有限公司、南京康宁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集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康宁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田粮油有限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南京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唐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玉姝,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集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道琴,总经理。被告南京康宁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忠阳,总经理。被告南京金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顾陇村。法定代表人何春松,总经理。被告王道琴,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吴忠阳,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杨金萍,女,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何春松,男,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芮春香,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卫东,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凤雨,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金泽晖,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社区18号。法定代表人李凤雨,总经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集美公司、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姝、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美公司、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集美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集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即按约向集美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集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集美公司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333.33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集美公司承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89600元;3、被告集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集美公司、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集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4000000元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2,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人因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贷款人被迫卷入借款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为集美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1年10月31向集美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集美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9月25日,集美公司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33.33元。2012年12月27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集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89600元。以上事实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十二份)、借款借据、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集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集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集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且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89600元,并未高于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89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集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对集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9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333.33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集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89600元。三、被告康宁公司、金田公司、王道琴、吴忠阳、杨金萍、何春松、芮春香、杨卫东、李凤雨、金泽晖、张勇、荣泰公司对被告集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197元,由被告集美公司负担(被告集美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集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鲁丽萍人民陪审员 曾林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