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农民。系被害人芦召父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芦召男母亲。诉讼代理人闫勤学,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勤学、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沿鸡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谦路丁字路口南路段时,车辆逆行后与对向行驶的芦召男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正面相撞,造成芦召男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芦召男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本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车损费2000元、尸检费1200元、停尸费10000元、验血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92343元。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芦召男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芦召男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属非机动车,无需办理机动车登记、无需取得驾驶证,也不受饮酒和戴安全头盔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沿鸡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谦路丁字路口南路段时,车辆逆行后与对向行驶的芦召男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正面相撞,造成芦召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芦召男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前被害人芦召男于2005年5月份在邯郸县同福居大酒店打工,2012年10月中旬辞职,后与朋友李某乙、刘某在邯郸市水院路178号门市经营小笼包生意。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3846元,其中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543元×20年=410860元);法医鉴定费1180元;验血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3月13日晚上大概七点来钟,我开着蓝色“时风”牌方向盘式三码车带着我二儿子王某乙和邻居王某丙回家,我的三码车无灯也无牌照。我们沿鸡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拐弯处时,与对面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侧面相撞,对方没有戴头盔。撞车之后我见那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我觉得那个人可能把头摔崩了,我上前去叫他,他没有吱声。随后我让儿子拨打了120电话,让王某丙去找我四弟王某丁,当时我的手机快没电了老自动关机,就让我的儿子报了警。县医院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救护车走后我就步行去找王某丁了,儿子王某乙在现场等交警。我在路上碰见王某丙,和他一块到王某丁家,家里没有人。后来王某丁媳妇回来了,大约十二点左右王某丁回来后带着我一块到县交警队接受询问。我是C3驾驶证,证号:130431196703050358,去年没有换证已经过期。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大概七点来钟,我父亲王某甲开着三码车我在车斗上坐着,邻居王某丙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们沿县城西环路向南行驶回家。走了没有多远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声音特别大,快到跟前的时候,我父亲王某甲向东打了一下方向,摩托车就撞到三马车右侧,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地上,我们三码车向后溜了一段停住了。我父亲就给120打电话,他的手机不能用了,我就用我手机打120电话,停了一会我又打110报警电话,我父亲让王某丙骑自行车去找我四叔王某丁。120救护车来了后看了看说骑摩托车的人不行了,我父亲害怕不知道该怎么办就去找我四叔了,让我在现场保护现场等交警过来。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我帮邻家王某甲去西环路修配门市修挖土机,把挖土机放到门市上后,王某甲驾驶一辆蓝色“时风”牌三码车拉着我和王某乙回家,沿着西环路靠路东向南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在车上低头点烟时,听见南边有摩托车声音特别大,王某甲就开始刹车,车已经快停住了的时候,摩托车就撞到三马车右侧摔倒了。撞了之后,王某甲下车就往医院打电话,手机不能用就让他儿子王某乙打医院电话赶紧抢救人,王某乙就把我自行车从三码车上搬下来,让我去找他四叔王某丁,他们两个人留在现场。因为自行车落链不能骑,我推着自行车走到半路碰见王某甲,我们一块去鸡泽镇政府家属楼找王某丁。后来王某丁就开车拉着王某甲去交警队说明情况了,我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我当时在邢台办事,晚上11点多钟到家后我三哥王某甲说他开三码车在西环路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骑摩托车的人受伤,120救护车来了说人不行了。他自己害怕又怕挨打,就让他二儿子王某乙在现场,他就和本村的王某丙一块来找我。说完后,我就赶紧带王某甲到交警大队,主动说明情况。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我去外面散步回来走到家街口的时候见我三哥王某甲在街口等着,他说有事找他兄弟光起,打电话联系不上,我就让他到家等着。他说开三轮汽车在西环路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骑摩托车的人不行了,自己害怕就来找他兄弟王某丁,当时他和本村王某丙一块来的。到晚上11点多钟,王某丁回来后就赶紧带着王某甲去交警大队了。6、曲周县司法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芦召男系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芦召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酒精检测结果:0mg/100ml,被害人芦召男精检测结果:284.1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时风牌三轮汽车制动系正常、灯光系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二轮摩托车该车前部机件严重损坏,无法进行制动和灯光测试。9、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3,驾驶证有效期始为2005年6月29日,有效期止为2011年6月29日;被害人芦召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召男负事故次要责任。11、鸡泽县交警队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13日18时许,在鸡泽县西环路与好谦路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码车乘坐人王某乙当时在现场,称是其父亲王某甲驾驶的肇事三码车,让王某乙联系其父亲到现场或到交警队说明情况接受调查。王某乙称其父亲王某甲在事发后去找熟人了,手机联系不上。在撤出现场回大队后在对王某乙询问期间,王某乙四叔王某丁到我大队了解情况,办案人告知其利害关系,让其抓紧带王某甲到我大队接受调查。后办案人员在县医院让医护人员对王某乙采血完时王某丁带王某甲赶到县医院进行采血,之后将王某甲口头传唤至我大队接受询问。12、邯郸县同福居大酒店出具的书证证实,芦召男于2005年5月份到该酒店工作,2012年10月中旬辞职,并出具芦召男的工资证明。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与芦召男原来在邯郸县同福居大酒店上班,2012年10月份芦召男和他女朋友李某乙辞职自己开饭店。后来我与芦召男合伙做小笼包生意,门市还没开张芦召男就出了交通事故。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到邯郸县同福居大酒店上班,期间认识在该酒店上班的芦召男,后来我俩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我俩离开酒店在邯郸市水院路租了一间门市经营小笼包生意。2013年3月份,同事刘某入伙我们在邯郸市陵东街租了一间门市继续经营小笼包生意。几年来,我和芦召男一直邯郸市打工做生意,没想到2013年3月13日,芦召男回鸡泽县赶庙会时发生交通事故。1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我与芦召男签订一份门市租赁合同,我将位于水院路178号门市租给芦召男经营小笼包生意。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1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芦召男的摩托车经济损失为1835元。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停尸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芦召男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芦召男的户籍证明虽然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芦召男在案发前一直在邯郸市居住,收入性质为非农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邯郸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芦召男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河北省鸡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芦召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第1款: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第2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故芦召男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理由和主要证据。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芦召男的近亲属及受托人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对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的结果是认可的,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33846元,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甲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8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3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召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30%即(433846元-111835元)×30%=96603.3元;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70%即(433846元-111835元)×70%=225407.7元。故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37242.7元。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242.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