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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如松与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如松;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如松。被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裘晶。原告王如松为与被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日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3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松、被告日彰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松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被派往五星电器仓储部(部于下沙中心路富日拥军库)从事电器配送服务。约定劳务内容是原告按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单》指示内容,为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家电购买客户提供商品送货上门服务。约定报酬由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按《承运单》的劳务数量结算后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当月劳务费于次月的20日至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现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94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显然违约、违法。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费明细表、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467元的事实。2.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的事实。3.车辆派遣证明,欲证明原告依被告的指示为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送货服务的事实。被告日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二、被告没有委托及派遣原告给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送过货物及提供任何劳务。三、原告系由第三人吴彩龙雇佣,所有的劳务费用均应由第三人支付,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自助终端业务凭证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发票(2012.5.16)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五月份五星电器卖场的运费转交给吴彩龙。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2月27日)及付款交易指令详细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出具过该派遣证,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已收到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物流费168034.14元的事实。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将五星电器大卖场电器商品的运输搬运业务委托给被告。配送区域为杭州城西、城北区域。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车辆派遣证明的原件在五星电器南京总部,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四月份的运费,而五月的运费要到六月结账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2012年4月的运费,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5月的运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付款交易指令详细一份,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付款交易指令详细无异议,对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车辆派遣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将五星电器大卖场电器商品的运输搬运业务委托给被告。被告所承接的配送服务区域为杭州城西、城北区域。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代表被告方签订合同的是吴彩龙。原告通过吴彩龙介绍后为五星电器大卖场电器商品提供送货服务。被告出具的车辆派遣证明中,原告系被告委派的送货人员之一。2012年6月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另查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按月结算运费,其中2012年5月的运费共计168034.14元,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得的运费为9467.33元。原告因未从被告处领到2012年5月的运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两者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五星电器大卖场电器商品运输搬运业务的受托方,其向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接了电器搬运业务后,派遣原告作为送货人员,提供电器送货业务,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按月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而原告则按月从被告处领取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派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即运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称原告系受吴彩龙所雇佣,而吴彩龙与被告仅为挂靠关系,故原告应向吴彩龙主张劳务费的抗辩,并无证据佐证。吴彩龙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其本人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系通过吴彩龙的介绍成为被告的送货人员,吴彩龙亦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日彰公司5月份运费明细,2012年5月原告的运费为9467.33元,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如松支付劳务费9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叶东晓审判员  朱伟英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