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二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血醇浓度为159.65mg/100ml)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子长县涧峪岔镇吴家湾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南沟岔镇,21时1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南沟岔镇宋家坪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左转弯行使的王某某驾驶的陕JC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队队委会研究认定,吴某甲、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159.65mg/100ml)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从子长县涧峪岔镇吴家湾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南沟岔镇,21时10分许,当车行至南沟岔镇宋家坪村三岔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左转弯行使的王某某驾驶的陕JC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队研究认定,吴某甲、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21时20分,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王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南沟岔镇宋家坪村处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小轿车相撞,有人受伤,三轮车驾驶员喝了酒,请求出警调查。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7日晚上,他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涧峪岔镇吴家湾村出发准备驶往南沟岔镇,21时15分许,当车行至南沟岔镇宋家坪村的三岔路口处时,从南沟岔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那辆小轿车行至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他的三轮车相撞,等他醒来后就坐在公路上了,事故发生前他喝过酒。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晚上,他驾驶陕JC03**号车从子长县南沟岔镇出发准备驶往县城,21时10分许,当车行至南沟岔镇宋家坪村三岔路口时,正准备左转弯,从相反方向由西向东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左转弯时三轮车的前轮与他的车右侧相撞,两车受损,三轮车驾驶员受伤,他打了120后就报了警,他闻见有酒味,骑三轮车的说他喝酒了。4、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他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陕JC03**号车从南沟岔镇出发准备驶往县城,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南沟岔镇宋家坪村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驶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骑三轮车的人说他喝酒了。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晚上,他和吴某甲、吴某丙一起从晚上8点开始喝酒,喝到9点左右,吴某甲骑着三轮摩托离开。6、酒精检测报告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61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吴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时的血醇浓度为159.65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21时10分,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南沟岔镇宋家坪村三岔路口,受伤一人,现场道路为三级柏油路,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全宽8.7m,肇事车辆为陕JC03**号轿车和无牌三轮摩托车。8、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对肇事的陕JC03**号轿车和无牌三轮摩托车进行了查扣检验。9、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经检测,(1)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前轮减震器折断,前大灯脱落,前把手变形,车厢右前角上又擦痕;(2)陕JC03**号小型轿车右侧翼子板受损,表面漆皮脱落,生铁外露,右侧两扇门向内凹陷,表面漆皮脱落,后保险杠脱落。10、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持C1证,陕JC03**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王某某。11、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实,吴某甲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认字(2013)第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3、子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生于1985年6月26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贺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