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开往虹桥镇三村方向,19时45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沙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当场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被民警带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后,拒绝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任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三个月十五日以上四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钦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靓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