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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开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电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电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新,男,1984年4月3日出生,该社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冯电程,又名冯店成、冯电成,男,大约50岁,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电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增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电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20日,被告冯电程从我社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借款4000元,月利率12.24‰,期限到199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冯电程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冯电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冯电程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被告冯电程与原告下属单位沙河市留村信用社留东村信用服务站签订《信用借款契约》一份,从该社借款4000元,月利率12.24‰,借款期限到199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冯电程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1份、催收通知书5份、原告诉状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电程欠原告借款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催收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冯电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电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电程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电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一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