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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XX路成都大学外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XX路汇锦客栈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46元的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月香广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广场3号楼3-1南3号被害人童某某的铺面内,将其共价值人民币1103元的一台黑色“飞利浦”牌19寸HWC7190A型液晶显器及一台组装主机盗走。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凌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的清单,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组装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成华区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证明,HIV阳性告知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