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符文科与被告甄贵民、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符文科,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岗、曹欢,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贵民,男,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现住宝鸡市金台区沿河街。被告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斗鸡路。法定代表人成松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原告符文科与被告甄贵民、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清姜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科委托代理人曹欢,被告甄贵民、吉隆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松江、清姜财保委托代理人卢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文科诉称,2011年7月4日下午,被告甄贵民雇佣司机段卫刚驾驶陕C144**号硫酸罐车在宝鸡市高新区卸货倒车时,不慎将硫酸管道撞坏,致原告被硫酸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硫酸烧伤。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甄贵民系陕C144**号硫酸罐车实际车主,被告吉隆特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并在被告清姜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96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贵民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约13万元及生活费1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吉隆特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清姜财保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核定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下午,被告甄贵民雇佣司机段卫刚驾驶陕C144**号硫酸罐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上卸货倒车时,不慎将硫酸管道撞坏,致车下原告被硫酸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特重度硫酸烧伤、2型糖尿病。2011年8月22日出院医嘱“……3、供受皮区弹力带压迫一年……5、1月后门诊复查;6、休息两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4日,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烧伤后恢复期,出院医嘱“1、坚持康复功能训练……2、入住烧伤科行手术治疗;3、门诊随诊”。2012年3月5日至3月30日,原告再次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面颈部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2、颈部术区行弹力带压迫半年至一年;3、加强颈部功能锻炼;4、右上肢功能受限,可到康复科治疗;5、右耳缺失,待局部瘢痕软化后可行外耳再造术;6、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次,不适随诊”。2012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符文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颜面部烧伤瘢痕及植皮瘢痕累计20%以上,现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侧耳廓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躯干及四肢皮肤损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2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颈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内侧瘢痕形成、右侧胸部瘢痕形成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甄贵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18803.17元,并预付原告17000元。另查,被告甄贵民系陕C144**号硫酸罐车实际车主,被告吉隆特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清姜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再查,因原告符文科所在的高家镇符家村土地被征收,根据相关政策,原告符文科于2011年起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受伤前受雇于被告甄贵民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员工作。原告符文科妻子张宝霞在宝鸡市天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符文科之姐符惠玲在宝鸡市荣峰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姐符惠玲及其妻张宝霞陪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材料,误工费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收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地点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道路,但是原告符文科受伤是因肇事车辆操作不慎所致,该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但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该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方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道交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道交法》等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符文科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符文科的各项损失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符文科主张受伤期间除被告甄贵民垫付医疗费外,还支出216元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属其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虽诊断出糖尿病,但从病历来看,均为治疗烧伤内容,被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其医疗票据认定被告甄贵民垫付全部医疗费11880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符文科主张住院193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90元(30元/天×193天)。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符文科主张营养费3860元(20元/天×193天),但并无相关医嘱,本院结合其病情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符文科主张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56600元。原告2011年7月4日受伤后先后住院三次,至2012年11月30日伤残评定之日共计510天,2012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出院医嘱“……颈部术区行弹力带压迫半年至一年”,原告从事有一定技术水平的特种车辆驾驶工作,被告甄贵民也认可原告每月收入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200元(120元/天×5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系特重度硫酸烧伤,结合医嘱,本院认可其第一次住院期间45天由两人陪护,之后至2012年3月30日由其妻一人陪护,根据宝鸡市天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及宝鸡市荣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原告护理费应为34650元(170元/天×45天+120元/天×225天)。5、交通费原告符文科主张的交通费1664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符文科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0514.40元(20734元/年×20年×5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符文科的伤情构成一个六级、两个八级、两个十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文科发生交通事故前所在的符家村属城镇结合部,原告因土地被征收从而以车辆驾驶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仅提供了住院许可证要求预交住院费3万元,但并无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明确其后续治疗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文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符文科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188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34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0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473757.57元(含被告甄贵民垫付的135803.17元),被告清姜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353757.57(473757.57-12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实际车主被告甄贵民承担。因肇事车辆在清姜财保处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清姜财保还应承担原告30万元损失,剩余53757.57元由被告甄贵民及吉隆特公司共同承担。又因被告甄贵民已先行赔付原告损失135803.17元,故被告甄贵民及吉隆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贵民多付的82045.60(135803.17-53757.57)元应由清姜财保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偿原告符文科各项损失337954.40(473757.57-1358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支付被告甄贵民垫付款820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符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甄贵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齐振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