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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7月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7月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9号原告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南漕村)。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咏华,系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小文。原告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涂料等产品,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结欠原告409488.5元未付��原告进行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48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原告供应各种涂料产品给被告。被告主要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货物,之后原告送货或者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4日制作对账单传真至被告处,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确认2012年5月份欠货款44928元、2012年6月份欠货款40482元、2012年7月份欠货款43362元、2012年8月份欠货款63648元、2012年9月份欠货款52452元、2012年10月份欠货款78046.5元、2012年11月份欠货款62168.5元,即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182.5元。另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仍向原告发出四份采购单,被告应原告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送货共计3630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价值人民币409488.5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9号裁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工业区的机械设备一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应被告采购单要求送货给原告,双方已确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3182.5元,有被告盖���确认的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06元,并向本院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快递单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9488.5元(373182.5元+363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日起即从2013年1月24日起以40948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409488.5元给原告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应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本金40948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江苏宏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67元,合计10009元,由被告启贝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月二日书记员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