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刚、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刚,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被告张书刚,男。被告张书德,男。被告石玉成,男。被告张书艳,女。被告金山,男。被告都铁君,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刚、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刚、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书刚、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于2010年10月27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张书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7.437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书刚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书刚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书刚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13,.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本息合计63,813.92元;2、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刚、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张书刚与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张书刚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7.437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书刚追要贷款,被告张书刚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书刚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13.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本息合计63,813.92元;2、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书刚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书刚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对被告张书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13.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本息合计63,813.92元。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书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被告张书刚承担,被告张书德、石玉成、张书艳、金山、都铁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