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刘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刘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806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注册号:100000000040258。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洪宇,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网络公司)与被告刘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视网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保全、汤洪宇与被告刘莉之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央视网络公司诉称,刘莉于2007年1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0日我公司向刘莉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依法向刘莉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前,刘莉从未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请求早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恢复与刘莉的劳动关系,无需与刘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刘莉负担。刘莉辩称,我在中央电视台与央视网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2010年年初门卫不让我进入工作区正常上班,此后我多次向中央电视台和央视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恢复工作。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央视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央视网络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7年1月1日起刘莉到央视网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央视网络公司称2009年12月10日公司书面通知刘莉终止劳动合同,但刘莉拒绝签收,2010年1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莉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6元,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通知书中写明的员工姓名为:“刘立”,内容为:“您与央视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月1日期限届满,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0年1月2日起与您终止劳动合同。请您按照公司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并且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刘莉表示通知书记载的员工“姓名”并非其本人,央视网络公司从未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其不清楚2010年1月央视网络公司是否向其转账付款,即便转账支付了款项也是工资性质,而非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莉在岗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其主张此后未在岗的原因是门卫不让其进入工作区正常上班。2010年12月刘莉曾以要求中央电视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刘莉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央视网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19日本院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刘莉称其于1993年4月到中央电视台工作,央视网络公司的办公地点与中央电视台相同,该公司实际上就是中央电视台网络传播中心,就上述主张刘莉提交了推荐意见、出入证、信函等证据,推荐意见是中央电视台网络宣传部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内容为:“刘莉同志1993年4月来我台,2000年1月到网络宣传部(央视国际网络),先后从事信息分析、网络内参、新闻编辑等工作……,已具备申报专业职务的条件,同意其申报。”2009年度中央电视台出入证中载明:刘莉所在部门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传播中心),编号“D104588,外协”。信函是刘莉于2010年12月26日向汪文斌邮寄,汪文斌签阅了上述信件。中央电视台表示网络传播中心是中央电视台内部的虚设机构,该机构与央视网络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央视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斌同时在中央电视台任职。”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1993年4月起刘莉到中央电视台工作,中央电视台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直至2007年1月刘莉到央视网络公司工作之前,刘莉与中央电视台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月起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主体为央视网络公司。判决:一、确认1993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刘莉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莉与中央电视台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莉就央视网络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存在隶属关系,系中央电视台安排其到央视网络公司工作,其在中央电视台及央视网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海民初字第12341号劳动争议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庭审笔录记载,央视网络公司自述该公司是由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资设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莉认可央视网络公司曾向其出示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姓名不对,其并未签收。2012年11月30日刘莉以要求央视网络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6日其将申请请求变更为恢复与央视网络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央视网络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央视网络公司恢复与刘莉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1366号裁决书、开庭笔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1)海民初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庭审笔录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央视网络公司系由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资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斌同时在中央电视台任职。中央电视台向刘莉发放的出入证中标明刘莉所在部门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传播中心),中央电视台亦表示网络传播中心是中央电视台内部的虚设机构,该机构与央视网络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以上事实表明,央视网络公司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刘莉原系中央电视台网络宣传部的员工,其与央视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发生变更并非刘莉个人原因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刘莉在中央电视台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央视网络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刘莉与中央电视台的劳动争议案的庭审过程中,刘莉认可央视网络公司曾向其出示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姓名不对,其并未签收,故本院对于央视网络公司提出的2009年12月10日其以书面方式通知刘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但以上通知行为并不能证明刘莉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央视网络公司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莉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上述事实成立,对于刘莉而言也是被动接受补偿金一方,上述支付行为亦不能证明刘莉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刘莉在中央电视台与央视网络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早已超过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央视网络公司无证据证明刘莉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央视网络公司终止与刘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针对央视网络公司对本案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刘莉与央视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到期,2010年12月26日刘莉曾向央视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斌邮寄信函主张权利,鉴于中央电视台与央视网络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为明确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刘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此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起刘莉与央视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1年12月8日重新起算。2012年11月30日刘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申请请求进行过变更,但请求的基础均是刘莉认为央视网络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刘莉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央视网络公司对本案时效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央视网络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央视网络公司应恢复与刘莉的劳动关系,并与刘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央视网络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恢复与刘莉的劳动关系,无需与刘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恢复与刘莉的劳动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刘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苏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