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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莱州市人民法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在我缺席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不同意离婚,提起上诉,2012年5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四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的上诉……一审判决以我主张的共同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被告不认可或需等待他案结果、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一并处理。现有关案件已经结案,我也拥有了相关证据。诉请法院判决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给付我共同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翟某某离婚[(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案],翟某某未到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翟某某方主张的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莱州市某处的石材厂内的房屋24间……价值36万元;2台博兴产的大锯,一台型号220的,一台型号180的,价值分别是5万元和4.5万元;切机一台,价值1.8万元;磨机2台,价值1.5万元;厂内存有荒料32块,约90立方米,切割好的石材267件,约1万立方米,价值40万元……以上财产价值约77万元。刘某某对翟某某方主张的上述财产均不认可,称厂房及设备均是其父刘书典的,他与翟某某是租赁经营,厂内的部分石材是他们的,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其他财产没有,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2份,刘某某与其父亲刘书典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莱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18张,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刘某某称在其岳父翟积功诉其和翟某某借贷案件[(2009)莱州民初字第3456号]中对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其父刘书典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听证时曾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除了刘某某父子的协议书及收条没有见过外,上述其他证据的原件其作为翟积功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时均见过,对土地承包合同及交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系列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厂房、设备、石料和板材均归刘书典所有……认可因财产归属不能确定,一直查封着财产。本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因翟某某方对其主张的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及离婚纠纷案件的案外第三人,未对翟某某方主张的与石材厂相关的财产进行处理。宣判后,翟某某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翟某某要求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大锯一台价值5000元、石材一宗价值1000元、石材厂地上物6000元、切机一台50**元、旧汽车一辆15000元、磨机一台80**元,总价值为4万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将要求分割的与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为刘某某石材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要求分得二分之一。原告提供纳税人均为刘某某的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填发时期2007年6月14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刘某某的名义开办了一个石材厂;提供山东省排污费征收专用票据3张(签发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2004年5月20日、2006年6月13日的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石材厂存在;提供内容为承包费、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的莱州市某村级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刘某某石材厂所占用土地是通过向村里交纳承包费的形式获得的;提供某村水费专用小票一张,证明刘某某石材厂有实际的经营活动;提供2003年4月4日刘某某与博兴县永兴机械厂签订的锯石机购销合同一份、博兴县永兴机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28日、加盖“李在镇印”的锯石机款收款证明书一份(原告称李在镇是博兴县永兴机械厂的会计),证明设备是刘某某采购的;提供落款为孙洪滨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建筑工程表2份,证明房屋是刘某某与原告出资建造的;提供(2009)莱州民初字第345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但占有双方石材厂的不动产,还占有石材厂的一些成品和在产品及库存材料。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刘某某石材厂与本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中翟某某方主张的位于莱州市某处的石材厂是同一石材厂,没有提供该石材厂及与石材厂有关的财产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刘书典间已经确权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的财产,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案外人刘书典曾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现诉争财产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刘书典间仍未确权,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财产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