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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全,陈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伯全,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诚××镇天堂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深,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伯全诉被告陈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金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陈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驾驶桂DKH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岑溪市诚谏镇中转站往天堂村公路9KM+300M路段处,与相向被告驾驶的桂D-00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协商私了没有在现场报警,后因私了不了才于次日报警。岑溪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伯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进入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139182.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6655.89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疾病及住院天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残疾及残疾等级。5、住院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用去的费用及鉴定费。6、证明及户口簿和收养登记表,证明原告应当抚养的人员。7、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和接生证,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被告陈深辩称,我方认为有证据支持及有计算标准部分损失我方予以承担,没有证据支持及计算标准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陈深未提供证据。本院询问原告李件全的笔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深赔偿1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属于酒驾,应负全责。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且被告陈深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天数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及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营养及误工天数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据被告陈深无异议,对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住院收据予以确认,对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因该发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是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此药物而支出费用,对该清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其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李春妍是原告之养女,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李伯全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无异议,对陈友珍的资格证书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执业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李伯全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陈友珍的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与陈友珍的夫妻关系及原告住院期间是陈友珍护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深驾驶桂D-00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诚谏镇天堂村往诚谏镇中转站方向行驶,15时许,车辆行驶至岑溪市诚谏镇中转站往天堂村公路9KM+3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李伯全驾驶的桂DK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协商私了没有在现场报警,后因私了不了才于次日报警。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共100天,用去医疗费96782.32元。出院时岑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记载:1、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的伤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10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深赔偿了原告17000元。另查明,李灼文、陈贤奇是原告的父母,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分别是李伯全、李彪、李媛和李燕。桂D-00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深,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被告陈深未续保。本院认为,被告陈深驾驶的桂D-008**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DK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2)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以被告陈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因为被告陈深所有的桂D-00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到期后未续保,故其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96782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100天,按每天40元计为4000元。4、营养费270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需要增加营养90日,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5241元,原告伤后需要护理10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5241元(100天×52.41元/天),予以确认;6、误工费15836元,原告是乡村医生,其伤后误工150日,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5836元(150天×105.57元/天)。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22243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883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8%,原告未提供能够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为18832元(5231元/年×20年×18%)。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411元,原告主张李灼文和陈贤奇的生活费共3411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但主张李春妍的生活费,因不能证实收养关系成立,不予支持。①和②的损失共222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被告陈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2900元,有发票为准,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07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09482元,因被告陈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陈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的99482元,由被告陈深赔偿50%即49741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512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陈深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陈深应赔偿110961元给原告。被告陈深辩解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68000元给原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深应赔偿人民币110961元给原告李伯全,扣减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93961元;二、驳回原告李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李伯全负担700元,被告陈深负担1475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