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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与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社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传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开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勇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公司)与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雨,被告舍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志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科志公司对都江堰市蜀西商城的消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1年8月5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蜀西商城消防维保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就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志公司依约保质、按期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舍柯公司长期拖欠维保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舍柯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科志公司消防系统维护保养费20万元。为此,原告科志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费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625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科志公司撤回“财产保全费”的诉讼主张。被告舍柯公司辩称,一、原告科志公司无权要求被告舍柯公司支付服务费。原、被告签订《保养合同》和《补充合同》是事实。根据前述两份合同,被告舍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2年1月之前的费用。同时,《补充合同》已经将付费约定变更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服务费,且为“先付费,后服务”,被告舍柯公司未支付费用后,原告科志公司也未履行服务义务。因此,原告科志公司要求被告舍柯公司支付服务费与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服务对象是“蜀西商城的消防系统维护”。而蜀西商城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第三人经营的蜀西商城经营场所的消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签约主体不当;被告舍柯公司多次告知原告科志公司另同都江堰蜀西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但原告科志公司至今未置可否。三、原告科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截止2012年1月止,被告舍柯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按照“先付费、后服务”的原则,向原告科志公司全额清结支付了服务费,为此,被告舍柯公司不欠原告科志公司维护保养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是在服务期间内实行每两个月先付费,后服务的原则,且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止,均按此方式作为消防服务的前置先决条件,若被告舍柯公司没有先付费,原告科志公司即无需再进行服务。故其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请既五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科志公司单方凭空杜撰天文数字,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舍柯公司开发了“蜀西商城”。2009年10月19日,作为乙方的原告科志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舍柯公司签订《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科志公司为蜀西商城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提供服务。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维护保养名称为都江堰市蜀西商城(含3号楼福士莱酒店)消防系统。二、维护保养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消火栓系统;4、防排烟系统;5、消防电话、应急广播系统;6、消防联动设备;7、气体灭火系统。三、维保期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第一年的维保期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一年计算维保期(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支援灾区的免费维保期)。第二年的维保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四、维护保养费用:1、每年维保费用为150000元;2、付款方式为由为甲方在第一合同年度第一个月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年度维修保养费50%(¥75000元)整。第一合同年度第七个月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年度维修保养费余下的50%(¥75000元)整;3、更换材料单次单价在300元以内(含300元),由乙方承担;更换材料单次单价在3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1、甲方按合同规定付款,否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时间段的消防责任,乙方概不承担。2、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由无故终止合同方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在该《保养合同》的落款处由“陶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在“乙方”栏加盖科志公司的公章;“陈开镛”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在“甲方”栏加盖舍柯公司公章。2011年8月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舍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科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对2009年10月19日所签的《保养合同》达成补充条款共同执行。具体内容如下:1、每年的维保费用总额150000元,每月12500元,维持原合同不变。2、乙方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承担商城约46000平方(含福士士莱酒店3000平方在内),进入消防维保全面服务期。3、乙方在2011年7月31日前为甲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应付给乙方对福士莱酒店3000平方服务费17952元。甲方考虑到维保体量太小,另向乙方格外补助22048元。甲方合计应向乙方支付40000元。甲方实际已经向乙方支付了75000元。除去应该支付的40000元。甲方实际已经向乙方支付了75000元。除去应该支付的40000元,剩余的35000元转为2011年8月1日起以后在服务费中抵扣。4、经双方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实行甲方每两个月先付服务费25000元,后服务的原则。乙方再进行消防维保服务的原则下(即上月25日付清下两个月的服务费25000元,依次类推)。5、甲乙双方约定原消防改造施工单位竣工交付时间与维保单位接收维保的时间定为2011年8月8日到2011年8月20日进行普查验收交接签字。签字后乙方应进入开展正常的消防维保工作(如消防系统有故障,由甲方或原消防改造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系统正常运行后再移交给乙方)。6、每次维修、保养、更换单个元器件和部件金额在300元以下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金额300元以上(含300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7、甲乙双方约定每个月乙方应进行常规维保检修,乙方接到使用单位的故障通知后,应在6—1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随叫随到不超过4小时。每次维保检查必须与甲方管理人员一道进行。由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存档备查。甲方指定刘卫东为签字代表。需要更换的元器件需双方共同核价。9、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1、本补充合同约定的事项按本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合同有相抵触之处按本合同执行。在该《保养合同》的落款处由“陶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在“乙方”栏加盖科志公司的公章;“陈开镛”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在“甲方”栏加盖舍柯公司公章。2012年1月11日、3月16日、4月20日被告舍柯公司的指定签字人“刘卫东”在科志公司的《消防维护月检表》中“用户单位负责人”栏签名。2012年5月8日,被告舍柯公司的指定签字人“刘卫东”在科志公司的《消防维护季检表》中“用户单位负责人”栏签名。2012年2月20日,科志公司出具《蜀西商城消防系统半年检查报告》。在该检查报告中明确:“上报:都江堰市消防大队;送呈:都江堰蜀西商城”。庭审中,原告科志公司称2012年2月属半年检查的时间,不出具月报表,直接以报告的方式出具,无需再出具月报表;2012年5月属季度检查时间,也不再出具月报表。同时查明,被告舍柯公司已支付消防服务费至2012年1月止。原告科志公司未进行消防服务的时间从2012年6月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都江堰市蜀西商城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蜀西商城消防维保补充合同》一份、《消防系统半年检查报告》一份、《消防维护项月检表》三份、《消防维护项季检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补充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舍柯公司应否向原告科志公司支付20万元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乙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科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蜀西商城”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服务至2012年5月,且有被告舍柯公司指定签字的工作人员“刘卫东”的签字,被告舍柯公司应对原告科志公司已经服务的从2012年2月至2012年5止四个月的服务费承担支付义务。为此,被告舍柯公司应向原告科志公司支付四个月的服务费50000元(12500元/月×4个月)。原告科志公司要求被告舍柯公司支付前述期间服务费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科志公司提供2012年2月《消防系统半年检查报告》中未有“刘卫东”的签名,但从原告科志公司“该月适逢进行半年检查,就不再出具月检表”的陈述与2012年5月有“刘卫东”签名的《消防维护项季检表》而无月检表的事实相符合。因此,被告舍柯公司认为原告科志公司在2012年2月和2012年5月两个月未进行月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科志公司在庭审中自称从2012年6月开始确未再对“蜀西商城”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的事实可见,其要求被告舍柯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支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被告舍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科志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先付费、后服务”的原则履行付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设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舍柯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科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舍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被告舍柯公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先付费、后服务”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舍柯公司未在2012年1月25日前支付2012年2月和3月两个月服务费25000元,则应从2012年1月26日起算该笔违约金至原告科志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之日止;未在2012年3月25日前支付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两个月服务费25000元,则应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原告科志公司起诉至本院之日止计算25000元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二、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计算2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计算2500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3922由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都江堰舍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