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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与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负责人:孙正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宗迪。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秀清。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碎钗。被告:邱秀清。被告:潘一洋。被告:贾碎钗。被告:贾殷凯。被告:潘一明。被告:薛孝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宗迪、孙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碎钗、潘一洋、薛孝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邱秀清、贾殷凯、潘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对被告薛孝丰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上望薛前村下塘路6号的房产进行查封,限制其办理产权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查封期限两年。该房产权证号000061**,总建筑面积196.14平方米,原已在银行抵押。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诉称: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以购光电、光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81120120018238号,金额为50万元,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并于7日向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7.6251‰,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月利率7.6251‰加收50%计收罚息,由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薛孝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邱秀清、潘一洋签具保证函,对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借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第二、三季度利息已收,2012年11月29日收本金10.5万及利息3000元,到起诉日逾期利息8312元及本金39.5万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5万元正及利息8132元(起诉日止),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贷款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1.43765‰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贷款归还日止,按合同利率所约定的月利率7.6251‰加收50%计收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对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保证函五份,证明保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保证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和薛孝丰签订合同号为858112012001823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为7.6251‰,按季结息,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薛孝丰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1年10月24日,保证人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期内月利率为7.6251‰,逾期月利率为11.43765‰。借款后,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9月20日的季度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日(44天),期内利息为50万元×44天×7.6251‰/30=5591.74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收取本金10.5万元、利息3000元。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现尚欠本金39.5万元、期内利息2591.74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和薛孝丰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偿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自愿为借款人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借款本金39.5万元、期内利息2591.7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6251‰上浮50%即月利率11.43765‰计算)。二、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薛孝丰对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对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各保证人对包括上述在内的2011年10月24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3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沃利派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邱秀清、潘一洋、贾碎钗、贾殷凯、潘一明、薛孝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祥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347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47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婉仪审判员  朱小微审判员  丁瑞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潘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