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容与陈德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陈德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容。被告:陈德良。原告张容与被告陈德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容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凤洋二路533号店面一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2011-2014年),租金每年35000元。当日,原告支付押金4000元。该转租行为经房屋的所有权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书面同意。租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两年房租费,并在被告多次威胁下于2013年1月7日提前支付了下一年的租金12000元。后原告得知自2012年年底起被告已无该房屋的出租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但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仍以经济紧张为由至今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2000元及押金4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三份、借条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陈德良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凤洋二路店面房租赁协议、借条均为原件;原告与案外人袁晓燕签订的租房协议、关于同意将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证明、结婚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德良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凤洋二路533号的房屋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被告陈德良曾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2011年3月被告陈德良经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张容,并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为2011年至2014年;房租暂定每年35000元,于每年3月20日前付清;原告交押金4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就该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租金为35000元,并收押金4000元,到期不续租归还押金。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配偶谭显军收取了下一年度的部分房租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依其所记载的内容,虽名为“借条”,实则应是表明已收取房租的收条。因被告于2012年年底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袁晓燕,实际上已无出租的权利;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袁晓燕就上述房屋另行签订了租房协议,并重新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被告陈德良至今未返还收取的12000元租金及4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容与被告陈德良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然,被告在明知自己已无权继续出租该房屋的情况下,提前收取下一年度租金并在无法续租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押金的做法,显属无理,理应归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2000元及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容房屋租金12000元及押金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