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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要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甲,要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三村人,现住该村。诉讼代理人要某乙,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要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要某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三村人,捕前住该村。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2年4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甲,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及其代理人要某乙、李某甲和被告人要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3日晚上七点多钟,在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三村董某甲门口被害人要某甲被本村村民被告人要某丙拦住,因要某丙借用要某甲手机,要某甲未让其使用,要某丙用菜刀将要某甲面部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要某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单创口长11cm,留有明显疤痕7cm,显著影响面容;面部创口伤及面神经,尚有轻微功能障碍,要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要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及其代理人认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要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723.1元。要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被告人要某丙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要某甲在北京花费的医疗费9810.08元,且曾赔偿医疗费13000元。被害人要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将以上两笔费用从要求赔偿总额111723.1元中扣除。被告人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要某丙是在酒后意志情绪失控、突发的、偶然犯罪,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为被害人进行治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要某丙在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三村董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要某甲拦住,要求借用要某甲的手机。因要某甲未让其使用,要某丙便用菜刀将要某甲面部砍伤。事发后,被害人要某甲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元,并于当日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793.72元。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人要某丙亲属赔偿要某甲医疗费13000元。被害人要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当日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进行伤情鉴定,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67元。2011年11月1日,被害人要某甲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810.08元。被告人要某丙的亲属支付了该笔费用。另外,被害人要某甲在该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102.4元。2012年2月22日被害人要某甲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要某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单创口长11cm,留有明显疤痕7cm,显著影响面容;面部创口伤及面神经,尚有轻微功能障碍,其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要某甲因此花费鉴定费707元。2012年8月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要某甲被他人用刀砍伤面部,行左面神经吻合术加左面颊部瘢痕畸形修整术后,左侧颧突至下颌下缘可见条形瘢痕,长11.5厘米,宽0.2厘米,影响容貌,左面神经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2条o款和4.10.1条d款之规定,定为拾级伤残二处;参照(G/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10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5.1.6条之规定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害人因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期限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2年9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要某甲的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估价,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面部整容修复瘢痕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要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其面部整容医疗费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经摇号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要某甲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要某甲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要某丙供述,2011年九月或十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要某甲、要某丁、王某甲等人在我村“桥头饭店”吃饭。饭后我去李某乙家还钱,在他家门口,我看见他和李某丙。我还了钱之后想打个电话,但手机没电了。我向他俩借手机,他俩一个说没电了,一个说没带。后来我看见要某甲和他对象骑摩托车过来,就喊住要某甲,向他借手机用。他说没带手机。我说:“你不是还有一个吗,让我把我手机卡安到你手机里用。”他没借给我。我当时喝多了,不记得说什么了,只记得我和要某甲打起来了。我衣服里腋窝下夹着的菜刀掉到地上,我就拾起刀,右手拿着刀背到后面,和他继续打。要某甲一手掐着我脖子,一手拽着我头发往下按,我就用左手掐着他脖子,抽出拿菜刀的右手别他的胳膊并朝上抡了一下,他的双手就松开了,我掐他的脖子没松手,他让我松开我就松开了,他就躺地上,让他对象报警,我害怕就跑了。菜刀是在饭店拿的,我酒后想吃饭就到厨房拿菜刀切菜,后来去还李某乙钱,就拿着菜刀迷迷糊糊的出去了。2、被害人要某甲陈述,2011年10月23日晚上7点30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对象齐某甲回我家,经过我村董某甲家门口时,要某丙拦住我,说:“拿来你的手机”。我说手机没电了,他就去我兜里抢手机,我护着兜不让他抢。我正拦着他,他二话没说拿着刀砍到我脸上,又砍我时,我往前一闪,砍到我后背衣服上,我就躺在地上了,我报警之后就晕了。要某丙用的是一把黑色刀头木柄菜刀。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和要某丙、王某甲、要某丁等人在我村桥东饭店喝酒了,我喝了三两酒,席间我们未发生矛盾。3、证人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对象要某甲在东柳三村转。后来要某丙喊住要某甲,要借用手机。要某甲说手机没电了,要某丙就上来抢手机,不知从哪儿掏出一把刀把要某甲砍伤了。4、证人杨某甲言证实,要某甲和要某丙打架的事我知道,打架之前他俩还有另外几个人一起在我开的饭店喝酒,当时没发生争执,我也喝了两杯,之后去厨房睡觉了。后来他们几个人都到厨房做饭,我清醒时他们都走了。第二天上午我听说要某丙用菜刀把要某甲砍伤了,我到饭店发现厨房的菜刀少了一把,刀身是黑色的,木头手柄。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要某甲和要某丙打架那天下午,我一直在杨兵开的饭店歇着。要某甲和要某丙、要某丁、王某甲等人到饭店喝酒。他们一起吃饭的时候没发生什么事,第二天我听村里人说要某丙把要某甲砍伤了。6、证人要某丁证言证实,出事那天,要某甲在东柳三村的桥东饭店请我和王某甲、李某丁吃饭。后来要某丙给我打电话,我就让要某丙也过来喝酒。当时要某甲和要某丙没吵架,后来我和李某丁先走了。第二天听说出事了,我和王某甲、李某丁到邯郸去看要某甲,要某甲说他是被要某丙砍的。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4月18日,在常某甲的见证下,经要某丙辨认,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三村董某甲门口是其将要某甲砍伤的地点;该村东洺河的西河沿为要某丙抛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8、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要某丙供述,在其抛弃菜刀的东柳三村村东洺河西河沿进行了仔细查找,未能找到要某丙作案时用的菜刀。9、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184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要某甲伤情照片证实,根据要某甲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其损伤系锐器所致;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单创口长11cm,留有明显疤痕7cm,显著影响面容,构成重伤;其面部创口伤及面神经,尚有轻微功能障碍,构成轻伤。10、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袁宪伟、温利杰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二人于2012年4月17日晚23时30分在永年县洺关镇红乐网吧二楼将要某丙抓获。1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845号、8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要某甲被他人用刀砍伤面部,行左面神经吻合术和左面颊部瘢痕畸形修整术后,左侧颧突至下颌下缘可见条形瘢痕,长11.5厘米,宽0.2厘米,影响容貌,左面神经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2条o款和4.10.1条d款之规定,定为拾级伤残二处。参照(G/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10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5.1.6条之规定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1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要某甲因外伤所致左侧面部条形瘢痕,长约11.5cm宽0.2cm轻度隆起表面。按目前邯郸市医疗消费水平行美容术后住院费用估价,要某甲的面部整容修复瘢痕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1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要某甲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14、鸡泽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要某甲于事发后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元。1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要某甲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793.72元。16、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病人逐日费用登记明细表证实,被害人要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1967元。17、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住院收费明细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7张、诊疗费专用收据7张及住院病历1份证实,被害人要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9912.48元。18、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要某甲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0元。19、重庆好驿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害人因到重庆进行鉴定花费住宿费580元。20、鉴定费票据6张证实,被害人因伤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507元。2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丙用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某丙致被害人要某甲重伤,对于要某甲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要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可证实,其因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846.9元、鉴定费3507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为15天×50元/天=750元;被害人要某甲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5张,但有些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认为交通票据应结合被害人就医情况认定,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害人要某甲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害人因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结合其到外地就医等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害人要某甲还向法庭提供了住宿费票据2张,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经查其中一张非正规发票,而是通联支付特约商户签购单,故对此单不予认定,而另一张住宿费票据可证实被害人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而在重庆住宿,产生住宿费580元。被害人要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其和父亲要某乙的误工证明,并于庭后提供了事发前后的两张工资表,本院工作人员于庭后对该组证据进行了核实,通过询问出具该证据的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项目经理张某甲及组长李某丙后得知,被害人要某甲及其父亲要某乙从事的是包工活,从事包工期间,工资有可能达到9000元,但并非固定月薪9000元,没有包工期间,该公司不支付工资,故对该组证明中所证二人月薪9000元不予认定,但通过核实询问可知其二人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故可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二人收入,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可确定要某甲的误工费为28289元/年÷365天×120天=9300.50元;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收入即其父母收入及相关鉴定意见计算为28289元/年÷365天×15天+12825元/年÷365天×30天=2216.67元。对于被害人要某甲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被害人要某甲要求被告人要某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该两项费用并非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遭受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要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501.07元。被告人要某丙的亲属在被害人要某甲在邯郸住院治疗期间已赔偿13000元,且支付了要某甲在北京住院治疗的费用9810.08元,要某甲亦当庭表示将该两笔费用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被告人要某丙应赔偿被害人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69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690.99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范 杰人民陪审员 贾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