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得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得水,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198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0月27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1990年11月12日起至1992年1月25日。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得水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于得水在本市万柏林区义井西街的马路市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61元,扒窃得手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得水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得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得水盗窃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得水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得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利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