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霞与被告邓六巧、中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霞,邓六巧,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黄明霞,女,1975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博锋。被告邓六巧,男,1961年7月29日生。被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原告黄明霞与被告邓六巧、中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博锋、被告邓六巧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霞诉称,2011年12月30日13时36分许,被告邓六巧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中联公司名下的苏A×××××号车与孟进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苏A×××××号车上的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412.3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9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205.3元。被告邓六巧辩称,其对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中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驾驶中联公司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171.02元;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意见。被告中联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霞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黄明霞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护理期限均过长,标准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3时36分许,被告邓六巧驾驶被告中联公司所有的苏A×××××号轿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岗路段时,苏A×××××号轿车驶至路左与迎面孟进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A×××××号车上乘客原告黄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六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霞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花去医疗费20583.32元(其中邓六巧垫付20171.02元)。2013年3月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霞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审理中,经协商一致,黄明霞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8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邓六巧陈述其系中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驾驶中联公司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六巧驾驶被告中联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黄明霞受伤,黄明霞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中联公司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邓六巧主张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中联公司的工作任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联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次交通事故邓六巧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黄明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剩余部分,依法应当由中联公司与邓六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黄明霞与邓六巧、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明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明霞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限以及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认定为3360元(住院18天,每天70元;出院后42天,每天50元)。对黄明霞主张的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限以及黄明霞的伤情,本院认定为900元(每天15元,60天)。对黄明霞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11700元(每天78元,150天)。对黄明霞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明霞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0583.32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1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9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84982.32元。开庭时,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明霞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1843.32元、伤残部分损失63139元,合计8498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3139元+11843.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黄明霞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邓六巧垫付20171.02元,原告黄明霞应返还给被告邓六巧,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黄明霞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六巧。三、驳回原告黄明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80元,由原告黄明霞负担1263元,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邓六巧共同负担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